2013年1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伟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
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王伟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伟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伟伟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伟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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