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30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于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70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6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8日止)。
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红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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