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2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独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韦兴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韦兴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兴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考评积分周期获得监狱表扬,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兴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韦兴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兴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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