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2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龙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王龙海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龙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龙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龙海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龙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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