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钟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元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6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元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5日止)。
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何元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元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元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元伟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元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