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文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7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文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日止)
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文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文友在住院服刑改造期间,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文友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文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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