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4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何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欢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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