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外号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范某某在赤水丹霞金邸小区楼下的巷子处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8克)和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重约0.3克)以420.00元人民币卖给了吸毒人员王某。随后,吸毒人员王某与敖某一起将购买的毒品带回王某家中吸食。

2、2015年6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赤水市丹霞金邸小区楼下的巷子处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给吸毒人员王某,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范某某在赤水市丹霞金邸小区对面的印象大酒店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6月2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称量,从吸毒人员王某处扣押的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净重0.19克和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71克,共重0.9克。2015年6月2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王某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扣押其人民币61元,手机一部。2、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列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以贩养吸”为目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扣押的人民币61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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