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安平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42
罪犯肖安平,1970年6月10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二里乡。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7年9月13日,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赤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2010年1月27日,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60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2年1月18日,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0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3月14日,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17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安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安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肖安平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安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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