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贵文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42
罪犯杨贵文,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1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贵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7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9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贵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贵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贵文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贵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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