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2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福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民事赔偿257250.6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2013年11月6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7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2月13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汪洋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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