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6日,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碧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14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在 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评为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谢伟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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