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6日,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克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0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克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6日止);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8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克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16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克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在 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克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林克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克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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