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卫龙强奸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42
罪犯汪卫龙,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3年3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5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1月12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福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卫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201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7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01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28日止)。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88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28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卫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卫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汪卫龙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卫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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