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建洪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41
罪犯罗建洪,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2年8月16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496号判处,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该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3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建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建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建洪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建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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