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2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孟应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5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3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应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孟应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孟应熙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应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