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应安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41
罪犯胡应安,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0月22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应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1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201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7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应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应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5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应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17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应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应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应安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应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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