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赵英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在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英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英莲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英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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