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月刑满释放;2001年12月10日犯奸淫幼女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明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在 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高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明高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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