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少刑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系二进宫。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小岩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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