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广祥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40
罪犯冯广祥,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8年9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广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2008)筑刑一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17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6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冯广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广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冯广祥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广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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