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吸毒,2012年5月23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又因吸毒, 2012年6月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5日,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子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子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子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子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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