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实勇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40
罪犯刘实勇,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刑满释放。2011年6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该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2014年12月23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8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5日止)。

2016年3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实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实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实勇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实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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