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自诉人韦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韦某某以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自愿达成和解,不追究二被告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韦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控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韦某某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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