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起福。
辩护人陈元,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起福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起福及辩护人陈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毛起福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新时代广场路口处拦停晴隆县光照镇陈某某驾驶的客运三轮摩托车,毛起福要求陈某某送他到晴隆县莲城镇南街村养马站处,于是陈某某驾驶三轮车将毛起福送到养马站处,走到高埂田的公路上毛起福用左手勒住陈某某脖子,右手逮住陈某某脖子上的项链,银耳环,在这过程中陈某某手机掉落至陈某某脚边,毛起福捡起手机就往山坡上的小路跑了。经鉴定:毛起福抢得的财物价值2665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起福对指控作“没有抢被害人银某某”的辩解。
辩护人陈元以“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未获取耳环的实物,只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作为价格鉴定,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店铺老板与被害人对耳环的描述不一致,对被告人抢到耳环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毛起福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新时代广场路口处拦停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客运三轮摩托车并要求送其到晴隆县莲城镇南街村养马站处。当车行驶至晴隆县莲城镇高埂田公路上时,被告人毛起福用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右手抢了被害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此时,陈某某手机掉落,毛起福便将手机捡起往山坡上的小路脱逃。经鉴定,毛起福抢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85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65元、钻石(桃心型)价值168元、手机一部价值516元,合计人民币2534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毛起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毛起福基本情况:载明被告人有前科及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毛起福于2015年12月4日在晴隆县莲城镇蔡家村小毛寨组被抓获。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毛起福1976年11月16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被害人陈某某于1977年6月18日生。
4、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07)晴刑初字第129号、(2008)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载明2014年12月4日在被告人毛起福卧室的书桌内搜查出一部白色的酷派手机和作案时所穿的衣裤,并进行扣押。
6、提取笔录:载明在被告人毛起福家中提取了型号为Coolpad白色手机一部,串号为863170026437936。提取黑色的休闲裤、黑色外套、一双白色的帆布鞋,为毛起福在作案当天所穿外套。
7、发还清单:载明被害人陈某某已领取酷派手机一部。
8、接受材料证据清单:载明被害人有黄金项链和吊坠,串号为863170026437936的Coolpad白色手机一部。
(二)物证
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手机盒:载明手机盒上手机串号为863170026437936。
(三)证人证言
1、肖永学证言:2015年11月2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从五官坡沙场票房走出来,一名女子急匆匆的向我借电话,她说她是跑三轮车的,在前面丫口被坐她三轮车的一名男子抢劫,要我把电话借给她报警,于是我就把电话借给她了。这名女子被抢的位置可以连接到晴隆二中的背后,这名男子应该对路线比较熟悉。
2、蔡志松证言:2015年11月29日晚上,突然一个大约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走进我们店里面,拿出首饰出来说是他老婆的,因为最近赌钱手气不好输钱,所以拿出来卖,问我能卖多少钱,我告诉他200元一克,当时他也没有谈价,还说了一句:“哪个地方都一样。”他拿的东西经过我们鉴定是黄金,经过称量重为6.62克,所以价格为1324元,后双方协商我支付了他1330元。之后大约三、四天后的一个晚上,这个人又拿出一对耳环来,问我要不要,我看了一下耳环是银的,有梅花形状,我告诉他我不收银的,他就走了。首饰现在已经返回厂家兑换成全新的首饰,不在我的店里了。我不知道这些东西的来源,我们都是按正常的市价回收。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1、2015年11月29日16时左右,我在晴隆县莲城镇新时代广场路口,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拦我的三轮车,叫我送他到晴隆县莲城镇养马站,当到养马站的时候,我问他是不是这里,他说不是,还在前面点,我便往高埂田方向走,当我送他到养马站沙场上去的一个转弯的地方的时候,他说就在这里,突然就用手卡住我的脖子,并用一把刀对着我的脖子,他就把我的手机、脖子上的项链和耳朵上的耳环抢了,还问我是要钱还是要命,我说我没有钱,他说不拿钱,老子就把你杀了,他看见我身前还有一个包,就用刀指着我的胸口,叫我把包打开,我怕他用刀杀我,我就把包打开,打开包后,他就把我的钱包里面的两千块钱拿走了,他就跳下车往山上跑了,他跑了之后我就在那里喊“有人抢劫、有人抢劫”当时四周没有人,所以没有人过来帮我,我就驾驶三轮车往回走,走下来看见一个沙场那里有一个老人在那里,我就借他的电话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抢了一个手机、一条项链、一对耳环、还有两千元钱。他卡住我脖子的时候我转过身和他抢刀,他用刀抵住我的脖子后我怕他杀我,我就没有反抗了。抢我的人身高约1.68米左右,穿一件蓝色的夹克、平头、大约40岁左右、中等身材。他拿着的是一把跳刀,约15公分长。2、我被抢一部酷派手机,一根黄金项链和一对银某某,其他的没有了。第一次陈述说被抢的两千元,在我的另一件衣服里面找到了。被抢项链是在2013年10月12日购买,有4.59克重,当时和项链一起买的还有一个吊坠,吊坠边框是黄金的,重2.11克,边框里面有一颗桃心型的像钻石样子的东西,当时买项链和吊坠总共2247元。我被抢耳环特征是有两个圆形的圆,直径有4.5厘米,2013年买成130元。被抢的酷派手机于2015年1月9日花860元购买,型号为酷派8730L。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毛起福供述:2015年11月29日早上9点过,我去晴隆县莲城镇南街郭猫儿家,赌了两、三个小时的钱,输了五六十块钱,只剩下三、四块钱,后我去南街的一铺子里打了两块钱的散酒喝,只剩下两块钱了。我就想到去抢点钱来用,于是我就去南街老公安局门口的巷子往加油站方向五十米左右处拦了一辆客运三轮车。三轮车是一个女驾驶员,有30岁,上身穿一件白色的衣服。我上车以后叫她拉我到养马站。她拉着我往养马站方向走,我看见她的脖子上戴有一根金黄色的项链,三轮车装钱的盒子里面有一部白色的手机,手机上有一根耳塞,我就决定抢这个女司机。于是我就叫她开车带我到养马站,我看见周围人家很多,我就叫她继续往前走,走到一个放牛的荒坡处我叫这个女司机把车停下来,她刚停好车,我就从后面用左手去勒住她的脖子,右手去逮她脖子上的项链,把项链逮断后拿在手里,我在逮项链的时候,把她的手机扯掉在她的脚边,我就把手机捡起来,然后我就下车往山坡上的一条小路跑,跑到莲城镇西街城门洞附近,到晴隆县莲城镇水塘街百货公司过去的一家首饰店,我拿出抢的项链给男老板看,他说项链是黄金的,我就将该项链卖给他,价格是每克200元钱,总的卖得1330元。接着我又去南街郭猫儿家赌了两个小时左右,输了1000元钱左右我就回家睡觉了。抢的手机我拿回家去,拿我的手机卡插在上面用,用了几秒钟我就将卡拆了,把手机关机放在我卧室的一张书桌的抽屉里。这部手机被公安民警抓我的时候查获并扣押了。我是因为我的钱输完了,没有钱用才实施抢劫的。我抢了一部手机和一条项链,项链是黄金的,上面有一个红色的桃心形状的吊坠,卖的时候被老板摘掉了,我在抢劫这个女司机的时候,她没有反抗的余地。我当天穿一件深蓝色夹克,一条蓝色牛仔裤,一双白色休闲鞋。
(六)晴价认定字〔2016〕第020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载明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85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65元、钻石(桃心型)价值168元、酷派8730L价值516元。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菜籽村高埂田组,东临五官坡沙石场,南临何老四家耕地,西临荒山,北临荒山。
2、被害人辨认笔录:陈某某在12张年龄相近男性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为6号照片毛起福及在1-6号的直板手机中辨认出3号为自己被抢手机。
3、被告人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毛起福辨认在莲城镇菜籽村高埂田组公路上实施抢劫及在禧菲儿珠宝店出售项链;在编号为1-8号手机中辨认出4号手机为在他家抽屉搜查出被抢手机;被告人毛起福辨认拦车地点为莲城镇南街国税局对面“超凡电动工具总汇”店门口。
4、蔡志松辨认笔录:载明在十二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向其出售项链的人。
质证中,被告人毛起福以“没有带刀,没有抢得钱和没抢耳环”为由提出异议,辩护人陈元以“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耳环被抢的事实”为由提出异议。被害人陈述被抢银某某特征为“两个圆形的圆”,证人在证言中称“拿到店里的银某某上面有梅花形状”,二者不相吻合,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除被害人称某某及银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证实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53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起福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起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辩护人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起福抢劫财物应按鉴定价值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起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毛起福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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