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0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11月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至7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先后窜至赤水市南桥路逸居客栈、四川省合江县广岛之恋洗浴中心盗窃NOTE手机1台,步步高VIVOX3T手机1台,人民币9,000.00余元。
1、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赤水市南桥路逸居客栈住宿时,窃得杨某放在客厅桌子上唯米NOTE手机1部。
2、201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赤水市南桥路逸居客栈与余某某共餐后,趁余某某外出之机,窃得余某某放在客栈客厅茶几上单肩包内的人民币5,000.00元。
3、2015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广岛之恋洗浴中心上班时,趁洗浴中心老板魏某某酒后熟睡之机,窃得魏某某包内人民币 4,000.00余元和步步高VIVOX3T手机1部。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在遵义市客车站被遵义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12月2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唯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643.00元,步步高VIVOX3T 价值人民币2,66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10.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主要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所窃手机2部,分别以600.00元和200.00元变卖及人民币9,000.00余元,全部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失主余某某、杨某、魏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物资和人民币共计12,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和认定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 4日止)。
二、赃款9,000.00余元和赃物手机2部,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退赔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东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