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0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 2013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 月8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与杨某、梅某某一起乘坐杨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尼桑牌轿车(车牌为×××)经过赤水市五星路南海风情楼下贵州银行门口时,与驾驶一辆蓝色轿车(车牌为×××)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袁某某、唐某某等人因会车时产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江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袁某某和唐某某捅伤后,迅速逃离现场。

2015年11月1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承担了被害人袁某某、唐某某的医疗费2万余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袁某某、唐某某的书面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江某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照片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东兴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