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苏麟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

被告人李苏麟,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苏麟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被告人李苏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苏麟在本区丁字口地下通道出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击打被害人范某某头部,致使范头骨骨折并颅内出血昏倒在地后,抢走范佩戴的重约90克的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苏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苏麟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称,被告人李苏麟抢劫案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苏麟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李苏麟赔偿医疗费82000元、误工费1502.46元、金项链损失费32000元,共计115502.46元。

被告人李苏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份表示现在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苏麟为劫取财物,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地下通道东南入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击打被害人范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范某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昏倒在地后,抢走被害人范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范某某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040.59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8233.56元。在上述治疗期间,被害人范某某另行产生了误工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苏麟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下午,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范某某佩戴一根很大的黄金项链,其尾随被害人范某某至丁字口地下通道出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击打被害人范某某头部,将被害人范某某击昏后,抢走被害人范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并迅速逃离。

2、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地下通道出口处翻看手机号码时,左头部被不明物体击晕,不知过了多久醒后发现自己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其立即打车前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车上其电话报警同时发现自己佩戴的黄金项链被抢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1日16时30分许,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地下通道的服装店内目睹了一青年男子用类似铁棒的物品击打一中年男子头部,中年男子立即被击晕,青年男子抢走中年男子佩戴的黄金项链并迅速逃离现场。

4、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例资料、医疗票据。证明被害人范某某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040.5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8233.56元。

5、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范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二级。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地下通道东南入口。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苏麟对监控截图、案发现场、逃跑方向、丢弃作案工具地点进行指认,被害人范某某对监控截图进行指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苏麟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苏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持械将被害人击打昏迷的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苏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苏麟抢劫致人重伤,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苏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对被告人李苏麟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苏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李苏麟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计为80274.15元; 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住院14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77.9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90.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仅就有证据证明及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被告人李苏麟赔偿黄金项链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苏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物黄金项链一根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三、由被告人李苏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1364.7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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