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住贵阳市。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伦,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住贵州省关岭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艾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贵阳市开阳县双阳磷矿第四采区900S采点发生透水事故,事故造成带班副矿长罗某某、采掘工汤某某、骆某某、唐某一四人死亡、采掘工喻某某失踪,直接经济损失达719.545万元。事故发生后,贵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总工会、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开阳县人民政府为成员,并邀市检察院派员参加,聘请有关专家参加的开阳县双阳磷矿“11·4”较大透水事故调查组。
经该事故调查组调查,开阳县双阳磷矿“11·4”较大透水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双阳磷矿与平安磷矿违规、越界超采超掘,两矿间留设安全隔离柱不足(仅4.5米),两矿间矿柱在长期采掘放炮产生的震动及拉伸应力波的作用下节理、裂隙张开、水体侵入,降低了矿柱力学强度,并形成疲劳破坏,岩体完整性降低,承受不住水压突然崩塌,导致巷道端部突然垮塌发生透水。
2014年12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筑府函[2014]299号)关于开阳县贵州双阳磷矿有限公司“11·4”较大透水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双阳磷矿总经理、矿长,直接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投入不足,未按要求购置专用探放水设备,违规指挥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双阳磷矿安全通风部副部长(主持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双阳磷矿安全生产带班副矿长,负责全矿安全生产工作,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组织工人违规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双阳磷矿四采区采区长,负责事故发生采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探放水作业未按规程实施,作业现场未按规定形成两个安全通道,组织工人违规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艾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贵阳市开阳县双阳磷矿第四采区900S采点发生透水事故,事故造成带班副矿长罗某某、采掘工汤某某、骆某某、唐某一四人死亡、采掘工喻某某失踪,直接经济损失达719.545万元。
事故发生后,贵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总工会、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开阳县人民政府为成员,并邀市检察院派员参加,聘请有关专家参加的开阳县双阳磷矿“11·4”较大透水事故调查组。
经该事故调查组调查,开阳县双阳磷矿“11·4”较大透水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双阳磷矿与平安磷矿违规、越界超采超掘,两矿间留设安全隔离柱不足,仅有4.5米,两矿间矿柱在长期采掘放炮产生的震动及拉伸应力波的作用下节理、裂隙张开、水体侵入,降低了矿柱力学强度,并形成疲劳破坏,岩体完整性降低,承受不住水压突然崩塌,导致巷道端部突然垮塌发生透水。
2014年12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以筑府函[2014]299号下发了“关于开阳县贵州双阳磷矿有限公司“11·4”较大透水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双阳磷矿总经理、矿长,直接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投入不足,未按要求购置专用探放水设备,违规指挥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双阳磷矿安全通风部副部长(主持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双阳磷矿安全生产带班副矿长,负责全矿安全生产工作,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组织工人违规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双阳磷矿四采区采区长,负责事故发生采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探放水作业未按规程实施,作业现场未按规定形成两个安全通道,组织工人违规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双阳磷矿有限公司赔偿了因此次事故死亡失踪人员家属损失632.27万元。死亡失踪人员家属均提出书面谅解书,对公司及管理人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熊某某、骆某某、杨某乙甲、杨某乙丙、杨某乙丁、洪某某、郭某某、洪某某、卢某某、杨某乙、沈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的证词;接受证据清单、开阳县贵州双阳磷矿有限公司“11·4”较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双阳磷矿“11·4”事故死亡失踪人员名单、事故示意图、事故调查组成员、双阳磷矿“11·4”透水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双阳磷矿“11·4”较大透水事故抢险救援施救分析论证报告、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阳县贵州双阳磷矿有限公司“11·4”较大透水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开阳县双阳磷矿“11·4”较大透水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对方某某职务调整的通知、非煤矿山企业人员出入井登记表、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表、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日志、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隐患排查汇总表、整改通知书、整改方案、双阳磷矿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安全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带班矿长的通知、关于聘任安全通风部副部长、行政人事部副部长、选矿加工车间主任的通知、关于聘任安全生产部副矿长通知;死亡、失踪人员家属谅解书;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矿山关于井下水仓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草图、废水排放协议、申请、工作联系单;关于双阳公司张某某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抢险救援表现情况说明;900南探放水方案、900南回采施工作业规程、900S巷探放水记录、非煤矿山企业交接班记录;关于双阳磷矿有限公司开采下磷矿的情况说明;关于事故造成719.545万的证明及直接经济损失原始凭证清单、记账凭证;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辩护人艾伦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达719.545万元,且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其虽具有自首情节,以从轻处罚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作为贵州开阳双阳磷矿有限公司负责人、管理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矿山开采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透水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失踪的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719.545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失踪的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719.545万元,四被告人均负事故的直接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一)、(二)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四被告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险救援,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双阳磷矿有限公司赔偿死亡、失踪人员家属的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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