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面包车从息烽县城三角花园方向沿210国道途经柿花坪卡点往息烽县小寨坝镇方向行驶,在途经柿花坪卡点时,被在该卡点设卡缉查的民警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3.2mg/100ml。另根据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孙某某在家生活期间和邻居相处关系融洽,表现良好,此前也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科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现场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2015)息司矫评字第15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母朝秀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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