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30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到福泉市陆坪镇罗贝村勾刀冲组陈某甲家,趁屋内无人之机,撬门进入陈某甲家卧室,并在卧室床头抽屉内将两张邮政银行存折盗走,后被告人向某乘坐伍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到邮政储蓄银行福泉市凤山镇营业所取钱,为防止被人发现,途中在一车行购买了一黄色头盔带在头部,后被告人向某用所盗存折以及存折夹带的密码在该所分两次共盗取现金20000元,并与伍某甲将赃款分赃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款人民币9516.5元及伍某甲用赃款购买的饮水机(价值260元)一台、KOPO手机(价值799元)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提起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协查通报,价格说明,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向某作案时所戴黄色头盔一个;证人伍某甲、伍某甲乙、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丙、陈某甲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结合我省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起点为人民币3万元的规定,被告人向某入户盗窃财物的价值达人民币2万元,盗窃数额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向某予以退赔。对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为此,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9424.5元;
三、对作案工具黄色头盔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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