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童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共谋实施盗窃后,二人窜至开阳县龙水乡花山村中间寨组被害人张仕刚家住宅附近,由被告人李某甲以买酒名义引开被害人张仕刚家人,被告人童某甲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
同时指控,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开阳县龙水张花山村花山组被害人况某某家住宅附近,溜门进入被害人况某某家中,盗得现金708元及福贵香烟一包。
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童某甲窜至开阳县龙水乡花山村中间寨组被害人童某乙家住宅,溜门进入被害人童某乙家中,盗得重约92斤的玉米一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仕刚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况某某的陈述、证人班某某、张某某、童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现金及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1708元,被告人童某甲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未退缴的赃款1708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张仕刚1000元、况某某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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