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珍金(累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珍金,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200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减刑于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珍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珍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蒙珍金从都匀市来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玩耍,因无钱花销,即生盗窃之念,遂于24日凌晨3时许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柳坪路派出所附近的一栋楼房处,见楼下大门未锁,被告人蒙珍金即上三楼到被害人陆某某、周某某的租住房处,采用伸手进窗户(未上锁)从里面把门锁打开的方式进入房内,并趁二被害人熟睡之机,在房间的客厅、二个卧室内盗得现金446.10元和手机二部(经鉴定,价值共计1496元),后被告人蒙珍金在房内继续盗窃时被被害人陆某某发现,并被陆某某、周某某二人合力抓住。福泉市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周某某报警后,即到现场将被告人蒙珍金抓获。案发后,福泉市公安局民警从蒙珍金处扣押了其盗窃的手机及现金,并将其盗窃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以及126.1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陆某某,将一部黑色红米牌手机以及32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珍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蒙珍金的户籍证明以及人员核查情况表、刑释解教系统信息表、都匀市人民法院(2008)都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蒙珍金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福泉市公安局×××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蒙珍金指认现场、盗窃赃物的笔录及照片、陆某某、周某某辨认被告人蒙珍金笔录及照片;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字(201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珍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现金和财物,价值共计194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珍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蒙珍金在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其行为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蒙珍金系盗窃未遂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蒙珍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蒙珍金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据被告人蒙珍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珍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冯源琳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