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现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草原路安置小区8栋三单元7楼,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将放置于主卧室床上枕头下的一枚钻戒盗走。被告人潘某某离开李某某家下到该单元五楼在撬杨某某家的防盗门时,被杨某某等人在该单元7楼抓获并扭送至龙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其身上搜缴被盗的钻戒一枚,并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该枚戒指价值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发票、龙价认字(201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红卫

审 判 员  欧子红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 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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