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牛场镇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四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三小对面,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900元钱的价格卖给卢某。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案发后,被辆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张某某。

2、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卖香烛处,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的一辆红白色豹王150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50元。案发后,被辆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李某某。

3、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古城路“双谷老土鸡”对面,将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自用,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停于福泉市汽车站时被失主曹某某找回。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4、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福泉市牛场镇街心花园,将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宝雕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2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廖某某。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经调查走访,于2015年10月26日17时许在福泉市龙玉天泉洗浴中心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被盗摩托车销售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8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被追缴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格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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