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某年某月某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楚啸,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楚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里县城往麻芝乡方向行驶至龙里县消防队门口时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乙: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膝部及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造成杨某甲:1、右颞叶脑挫裂伤;2、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右眉弓、左手大鱼际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手第1掌指关节脱位。当日在龙里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杨某甲静脉血样两管各约5mL,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杨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龙)公(司)鉴(法)字(2015)84号、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告知书、身份证、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酒后驾车肇事,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中对被告人杨某甲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楚啸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头部出血,正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不适宜长期羁押;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意见对刑期的量刑建议中,尚未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甲头部受伤的酌定量刑的因素,故对刑期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红卫

审 判 员  李兰应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年 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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