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吴某,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律师李某,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何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何某,辩护人吴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肖某某在龙里县谷脚镇高枧村把迷组帮李水清家挖地基时,发现该地有水泥用粘土矿(俗称黄泥巴、又称铁矿尾矿)并告知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又告知被告人何某,何某将水泥用粘土矿样品送龙里县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水泥)化验,经化验确认该样品符合生产水泥的要求。何某、向某某、肖某某、熊某某商议并达成协议,何某负责出资、销售和结算;向某某、肖某某、熊某某三人负责在现场组织生产管理,协调当地农户的关系。向某某、肖某某、熊某某三人分别与高枧村把迷组的陈某某、李某甲两农户协商并取得同意,在其承包的责任地里挖取水泥用粘土矿,陈某某、李某甲两户人家按每吨3元提成。2014年1月7日、同年4月17日,何某分别以龙里林荣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红狮水泥签定《铁尾矿购销合同》。2014年年初何某出资并雇佣挖机到陈某某、李某甲两户承包的责任地开采水泥用粘土矿,并将水泥用粘土矿销售到红狮水泥。开挖不久被龙里县哪旁乡政府(把迷组现已并入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辖区)发现并制止非法开采,同时将挖机钥匙收走,向某某将何某出资的二万元作为罚款交到哪旁乡政府后,又继续非法开采活动。2014年5月13日,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对向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非法开采水泥用粘土矿的违法行为。此后向某某、何某、熊某某、肖某某停止非法采矿的行为。期间共非法开采粘土矿14275.6吨,销售给红狮水泥,案值699504.4元。2014年5月底何某与杨某甲商议,由杨某甲继续在原非法开采的地点继续组织开挖水泥用粘土矿,何某按每吨40元付给杨某甲,何某负责将水泥用粘土矿销售到红狮水泥。此后杨某甲雇佣向某某与吴某甲负责非法开采现场的管理,继续进行非法开采的活动至2014年9月,被谷脚镇政府再次出面制止后才停止开采。在此期间又非法开采粘土矿3453吨,案值169197元。经贵州省地矿局104地质大队对本案非法采矿区域破坏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破坏价值为1905007.3元。
另查明:2015年月2月13日,被告人何某、向某某均以案件暂收款名义分别将违法所得484,918元、37,574元交到龙里县公安局,此款已随案移送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何某自行对非法采矿的土地进行部份恢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移送非法采矿行为函》、《关于谷脚镇高枧村把咪组,鸡场村旧司组私挖滥采页岩现象的调查报告》、证据移交清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铁矿、尾矿的购销合同》,铁矿、尾矿货款结算清单、材料进场日明细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记账明细统计表、提取笔录、李某甲家记事纸、结算收据、合作协议书,证人肖某某、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吴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兰某甲、申某甲、向某甲、兰某甲、兰某甲乙、李某丙、吴某乙、胡某某和、向某乙、申某乙、向某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何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擅自非法开采水泥用粘土矿17728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向某某、何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明春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向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其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违法所得较小且已被没收。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某主观上对矿产资源违法性认识不足,认为买卖矿石不是犯罪,但客观上其收购行为帮助他人完成了犯罪。因此其主观恶性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何某与他人系合伙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仅只是具体的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均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故辩护人吴明春关于被告人向某某系从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关于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仅只是收购水泥用粘土矿,未直接参与非法采矿,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明春、李某其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何某在侦查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在诉讼过程中,恢复部份非法开采水泥用粘土矿的土地,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4,9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向被告人向某某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57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 津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 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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