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位于龙里县龙山镇腾龙路至老电影院路段的电缆线夹断盗走,后其逃至龙山镇龙瑞山遂道时被龙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提取扣押被盗电缆线34.7米。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线价值11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测量意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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