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龙里县北门街一小学校旁自家房屋楼梯口内与吸毒人员黄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搜缴疑似海洛因零包五个(净重0.25克),从黄某某处缴获毒资32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19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人口信息、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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