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吸毒人员严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后,严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龙里县龙山镇水桥龙架山路口见到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上车后,在车上以30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严某某,并随车来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兴龙路“国丰银行”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严某某身上收缴到疑似毒品冰毒零包一个,净重0.8克;在被告人代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零包二个,净重40克。经鉴定,三个疑似冰毒零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168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辩解,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贩卖40克冰毒的故意,在其身上查获的40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不应将40克冰毒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8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认定为40.8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红卫
审判员 李兰应
人民赔审员 冯 明 祥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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