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成华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生于贵州省。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2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0时许,范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水城县滥坝镇法都村四组李某甲家,趁李某甲家中无人,盗窃了李某甲家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台DVD 影碟机后逃离现场,当其骑车逃至李某甲家附近100米的公路上时不慎摔倒左手受伤,随即被李某甲发现并报警,滥坝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范某某抓获。经鉴定,李某甲家被盗的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价值562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现场检测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作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价格认证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范某某辨认笔录,鉴定资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范某某购买的火车票,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体格检查表,暂不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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