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兴民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巿开阳县,现住贵州省水城县。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 年1月5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 小型白色宝马轿车由人事局搬迁街往滥坝镇政府停车场行驶,行驶至双水诚信路建业路口时被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两次对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81mg/100ml和91mg/100ml,后将唐某某血液送检,检测出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代某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资质材料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醉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视频,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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