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曾因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2002年12月17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飞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六盘水巿钟山区安居工程火葬场家属对面巷子里,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 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在周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收据,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系毒品再犯,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2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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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肖笛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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