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捕逮,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士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士龙及其辩护人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贾士龙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兴龙路铁厂宿舍二单元四楼其家中,贩卖二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钟某某,钟某某刚走出被告人贾士龙家中就被民警抓获,随即贾士龙在其家中被抓获。民警当场在钟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零包二个,净重0.2克;在贾士龙家中收缴到疑似海洛因零包六个,净重5.4克。经鉴定,八个疑似海洛因零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士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16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2006)贵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士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贾士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钟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2克,在其家中查获的5.4克毒品海洛因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因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2克,建议判处被告人贾士龙拘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士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红卫
审 判 员 王 鹏
助理审判员 欧子红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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