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梁某某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老场坝25号五楼,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收缴冰毒4.4克。经鉴定,收缴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疑似毒品称量笔录、(黔南)公(司)鉴(毒品)字第(2015)192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尿液检测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现场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梁某某、杨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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