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曾因贩卖毒品罪,2012年1月2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飞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六盘水巿钟山区六盘水巿供水维修公司旁的巷道内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手中缴获聂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克,经鉴定,在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某某,健康档案,通话记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聂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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