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4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六盘水巿区往双水新区行驶,行驶至双水新区诚信路与建业路交叉处被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执勤民警对赵某某进行检测,赵某某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293mg/100ml和295mg/1O0ml,经六盘水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3.86毫克/100毫升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证据资料,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鉴定文书,讯问视频,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查获经过,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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