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00分,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在水城县双水诚信路建业路口150米处进行酒驾辑查专项行动时对被告人冉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例行检查,执勤民警对冉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l/100mg,经六盘水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冉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冉某乙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证据资料,冉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结果,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鉴定文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抓获经过,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冉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冉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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