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天俊。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3时20分,被告人杨天俊在天柱县凤城镇环球1号洗车场门口与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依法从吸毒人员杨某甲身上缴获与杨天俊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净重0.5克;从杨天俊驾驶的白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座包下储物格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31个,净重16.2克;毒品麻古零包一个,净重0.1克。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天俊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天俊辩称,我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甲、杨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3时20分,被告人杨天俊在天柱县凤城镇环球1号洗车场门口与吸毒人员杨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从吸毒人员杨某甲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为0.5克; 从杨天俊驾驶的白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座位下储物箱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31个和毒品麻古1颗,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6.2克和0.1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天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天俊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证人杨某甲证实,今天(2015年9月6日)中午,我朋友潘某某要我帮买冰毒,他拿了100元给我,我就打“小俊”(杨天俊)手机,讲拿100元的“东西”。当时杨某乙在东门口,我叫杨某乙骑摩托车带我去凤凰城。到环球一号岔进凤凰城的路口,我下车看见“小俊”骑一部女式摩托车在洗车场前面的路上,我走到他车边递了100块钱,他就拿了一个白色塑料卡口袋包装的毒品零包给我,交易后,“小俊”准备骑车离开时被民警抓了。
“小俊”的手机号码是***,我的手机号码是***。
3、证人杨某乙证实,今天(2015年9月6日)中午1点20分,“老四”(杨某甲)打电话借银行卡,我要他在我家楼下等,我骑车出来时,看见“老四”骑一辆黄色男式摩托车,穿件黑白相间的条形体恤,穿条牛仔裤,见面后我把银行卡交给“老四”,因怕我妈看见,我就讲我们骑车下去点。我们各自骑摩托车到天悦宾馆门口,“老四”讲要买100块钱的冰毒,他就打电话联系,联系好后,就讲到环球一号旁边洗车场交易,他喊我骑车带他去。我们快到环球一号门口的时候,对方打电话催“老四”,“老四” 讲马上到了。我们骑车到环球一号洗车场门口,看到卖冰毒那男的在四方修车场门口,我把车停在洗车场门口的公路边,然后我们走到四方修车场门口,“老四”把一百块钱拿给卖药那男的,那男的就将药递给“老四”,我们交易完准备离开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
“老四”的名字叫杨某甲,邦洞人,电话是***,我的电话是***,卖毒那男的不认识。
4、证人胥某某证实,今天(2015年9月6日)下午2点过,我到天柱县凤城镇半滩的某某宾馆开房,在某某宾馆5楼过道遇到杨某甲,我就到杨某甲开的507号房玩。到507号房后,我发短信给“小俊”(杨天俊),叫他拿东西来天豪,他讲哪个房,我讲五楼,后警察把我和杨某甲带到公安局来了。
我的电话是***,“小俊”的电话号码是***,“小俊”是天柱县邦洞镇人。
5、证人杨某证实,今天(2015年9月6日)下午,我在某某宾馆5楼过道遇到胥某某,胥某某就到我开的507号房玩,我看到胥某某发短信给“小俊”,叫他拿东西来天豪,“小俊”回信息讲哪那个房,胥汉金讲在五楼,后警察把我和胥某某带到公安局来了。
6、证人林某某证实,今天(2015年9月6日)下午六点钟,我打“小俊”(杨天俊)手机,电话通后,我问他在哪里,他讲在天柱县凤城镇十字街鉴江大酒店,我开车到鉴江大酒店门口,就被警察抓了。
我曾和“小俊”购买过三次冰毒。我手机号码是***,“小俊”的手机号码是***。
7、被告人杨天俊供述,今天(2015年9月6日)下午1点过钟,我骑一辆白色女式本田摩托车到凤凰城时,“老四”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讲在凤凰城,他讲来他屋。我就骑车到环球一号洗车场路口,没看到“老四”,我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老四”讲马上到,我等了四、五分钟,他就坐一个人的摩托车来了,他们下车走到我停车位置,我们具体讲什么记不清了,然后我们三人就被抓了。
警察从我骑的摩托车座包下储物箱搜出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有一个“益达”口香糖塑料瓶和一个写有“英雄联盟”字样的铁盒。“益达”口香糖塑料瓶装有白色透明卡口袋包装的冰毒零包22个,“英雄联盟”铁盒里有白色透明卡口袋包装的冰毒零包9个和白色透明卡口袋包装的麻古1颗,还搜出吸管和锡皮纸。
冰毒和麻古是用于我自己吃的。***手机号码,我不知道是哪个的,他打电话进来,我就在手机里存昵称叫“牛”。“老四”是中高野的,不知叫什么名字,我的电话是***。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天柱县凤城镇环球1号KTV洗车场门口公路边的基本情况。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依法对杨天俊人身和其驾驶的白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搜查,并对人民币1565元、白色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钥匙一串、手机一部、吸管两根、锡皮纸一盒、铁盒一个(写有“英雄联盟”字样)、“益达”口香糖塑料瓶一个(白色草莓味)、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31个(其中22个小的装在白色益达口香糖塑料瓶中,9个大的装在黑色铁盒内)、毒品麻古疑似物1颗予以扣押。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依法对杨某人身搜查,并对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予以扣押。
11、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材提取记录、照片,证明依法对从杨天俊驾驶的白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座位下储物箱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益达”口香糖塑料瓶中的22个零包净重为9.7克;“英雄联盟”铁盒内的9个零包净重为6.5克,毒品麻古疑似物1颗净重为0.1克,并从9.7克、6.5克中各提取0.1克作为送检检材,从9.7克中提取0.1克作为现场初检检材。
12、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材提取记录、照片,证明依法对从杨某甲身上搜出的1个冰毒疑似物零包进行称量,净重为0.5克,并从中提取0.1克作为送检检材。
13、天柱县公安局[2015]现检字第(30)号现场初步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从杨天俊驾驶的摩托车上搜查出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4、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74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送检的04201509220001号(“益达”口香糖塑料瓶中的毒品疑似物零包22个)、04201509220002号(“英雄联盟”铁盒内的毒品疑似物零包9个)、04201509220004 号(从杨某甲身上依法搜出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04201509220003号(英雄联盟”铁盒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1颗) 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15、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杨天俊)与手机号***(杨某甲)2015年8至9月通话记录。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胥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杨天俊)就是曾贩卖毒品冰毒给其吸食的外号叫“小俊”的男子。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杨某乙辨认出3号照片(杨天俊)就是2015年9月6日13时20分在天柱县凤城镇环球1号洗车场门口递东西给杨某甲的男子。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林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杨天俊)就是2015年8月份在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凯天宾馆楼下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外号叫“小俊”的男子。
19、抓获经过,证明了杨天俊被抓获的情况。
20、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天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1、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天俊于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达16.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天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天俊辩解“我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甲、杨某乙”, 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杨天俊2015年9月6日在天柱县凤城镇环球1号洗车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甲的事实,不仅有吸毒人员杨某甲和在场人杨某乙的证实,而且有从吸毒人员杨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予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而被告人杨天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天俊被抓获后,从其驾驶的白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座位下储物箱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31个和毒品麻古1颗,净重分别为16.2克和0.1克,根据被告人杨天俊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推定该部分毒品是其用于贩卖,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该部分毒品还没有出售,在对被告人杨天俊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杨天俊的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天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465元,剩余罚金人民币8535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6.8克(现由天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陈 春秀
人民陪审员 姜 继忠
二〇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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