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1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六盘水巿钟山区荷泉路与人民路红绿灯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了刘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7克。经鉴定,从刘某某涉嫌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清单,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海洛因0.1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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